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下注夾子肆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燕已有多次賭博前科,悉知賭博易使人沉迷不可自拔、傾家蕩產、破壞社會公序良俗,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提供其所租賃、公眾不得自由進出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1副及骰子12顆、下注夾子44個等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
由林美燕做莊,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約定以賭客所贏金錢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林美燕抽取3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開設家庭式賭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有賭客 黃王廣蔡淑暖汪月女吳秀絹郭金華陳宗欽吳慶男陳金霞林金麕郭明山郭國豐陳瀅邏張鳳娣 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在場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林美燕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下注夾子44個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王廣、蔡淑暖、汪月女、吳秀絹、郭金華、陳宗欽、吳慶男、陳金霞、林金麕、郭明山、郭國豐、陳瀅邏、張鳳娣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搜索時拍得之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核被告林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家庭式賭場抽頭獲利,而犯本件犯行,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規模非鉅,並兼衡其高商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下注夾子44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2100元,被告並未表示為抽頭金,而是自己參賭之現金(見偵卷第10頁反面),難認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月,或易科罰金12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120日,即120日×每日6小時折算=72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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