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陳麗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因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繳納第一期簽約款、第三期完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691,125元,及第一審裁判費695,760元,已將積蓄用盡致經濟困頓、生活困難,109年僅有領取久健企業有限公司股利2,889元,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43,640元,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據可稽(原審卷10頁)。依上說明,如聲請人未能釋明嗣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即不得遽准其聲請。而查聲請人就此僅提出久健企業有限公司股利憑單,即泛稱其經濟困頓、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云云,難認其已就在原審繳納裁判費後,有何因突發之情事,以致驟陷於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境況一節有為相當之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審就本件上訴,業於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命提起本件上訴之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043,640元,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其代收人(本院卷17、19日)。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為本院駁回,聲請人即應依該補費裁定意旨,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繳,依法即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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