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7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白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292元,及其中新台幣173,781元,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累積尚欠新台幣(下同)192,29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北簡卷第13至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