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蔡盈潔 (兼 廖光耀謝碧菁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秀英
廖玉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趙子賢 複代理人 孫嘉鴻
謝孟昕 李俊銘 視同上訴人 廖述能
陳述鐘
陳述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李欣玲 律師 李瑋真 視同上訴人 許梅
沈文梂 廖繼坤 廖繼杉 梁員義 劉梁 敏慧 梁慈慧
梁熒倩
梁峻偉
洪乙彥 羅廷國 張秀屘 劉子仲 劉子齊 廖述田 鄭曜誼 (原名 鄭朝安
劉靜芬
洪麗鈺
廖瑩真
廖継謙 廖杞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 視同上訴人 張淑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富堂
張宸滋 視同上訴人 廖玫茹
黃春玉 (即 廖玉霞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建暉 (兼廖玉霞、 謝林秀枝 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林潮滄 (即 林廖愛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琴 (即林 廖愛之 承受訴訟人)
林潮欽 (即 林廖愛之 承受訴訟人)
廖述堆 廖秀緞 廖美足 廖福聲 廖月女廖彩霞
廖繼照 廖昇英
廖超仲 廖玳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陳藤子 視同上訴人 廖彩芝
周秀英 (即 廖繼三 之承受訴訟人)
陳繐玫 廖顯庭 王東揚 吳瑞元廖麗芳
姜高松
廖述發林惠美 (即 廖德春 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釵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新妹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鑾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乙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城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火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鈺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鈴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創瑋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兒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男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冰柑 (即廖德春之承受訴訟人)
古子立 廖春 來(即 廖進唐廖連春 之承受訴訟人)
廖春福 (即廖進唐、廖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春龍 (即廖進唐、廖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春和 (即廖進唐、廖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月美 (即廖進唐、廖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宏 (即廖進唐、 廖黃玉嬌 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忠 (即廖進唐、廖黃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珠 (即廖進唐、廖黃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惠 (即廖進唐、廖黃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貞 (即廖進唐、廖黃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孫阿桂 (即廖進唐之承受訴訟人)
孫潮銘 (即廖進唐之承受訴訟人)
羅純德 (即廖進唐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發 (即廖進唐之承受訴訟人)
羅麗華 (即廖進唐之承受訴訟人)
羅麗蘭 (即廖進唐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娟 (即 廖麗珠 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全 (即廖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旭全 (即廖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廖梓竹 (即 廖述彬 之承受訴訟人)
廖苡竹 (即廖述彬承受訴訟人)
廖苡辰 (即廖述彬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融 (即廖述彬之承受訴訟人)
施佩妤 (即廖述彬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宜均 視同上訴人林 張寶珠 (即 林継和 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芬 (即林継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惠 (即林継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英 (即林継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 (即林継和之承受訴訟人)
筠涵 (即林継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荏 (即林継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六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樹蘭 被上訴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莊堯評 張秀屘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 廖春來 、廖春福、廖春龍、廖春和、廖月美應就被繼承人廖連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張美娟、張振全、張旭全應就被繼承人廖麗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視同上訴人 林張寶珠 、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 林筠涵 、林裕荏應就被繼承人林継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割方案所示。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件「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乙案」暨附件備註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觀之,應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上訴人蔡盈潔之上訴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視同上訴人廖進唐(財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
繼承人廖連春、廖春來、廖春福、廖春龍、廖春和、廖月美、廖黃玉嬌、廖志宏、廖志忠、廖秀珠、廖淑惠、廖淑貞、孫阿桂、孫潮銘、林廖愛、羅純德、張孟發、羅麗華、羅麗蘭等19人,業於民國105年6月6日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65頁至第281頁)。
視同上訴人林廖愛於106年2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林潮
滄、林美琴、林潮欽,有林廖愛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㈣第12頁至第18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㈣第9頁至第11頁)。
視同上訴人廖黃玉嬌於108年1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廖
志宏、廖志忠、廖秀珠、廖淑惠、廖淑貞,經其等於108年
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㈦第125頁至第126頁)。視同上訴人廖麗珠於108年3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張美
娟、張振全、張旭全,經其等於108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㈦第129頁至第137頁)。
視同上訴人廖述彬於108年1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廖梓
竹、廖苡竹、廖苡辰、廖柏融、施佩妤,經其等於108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㈦第281頁至第305頁)。
視同上訴人廖連春於107年3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廖春
來、廖春福、廖春龍、廖春和、廖月美,有廖連春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㈧第79頁至第97頁),經被上訴人108年7月31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㈧第73頁至第77頁)。
視同上訴人林継和於108年8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林張
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經其等於108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單清冊、戶籍謄本、民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㈧第217頁至第239頁)。
上列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要旨,均應准許。
叁、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於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曾國基,而視同上訴人國財署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經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1頁),應予准許。
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廖玉霞於105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春玉、廖建暉各1/72,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㈢第103
頁至第105頁),經黃春玉、廖建暉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簡上卷㈢第100頁至第101頁)。
視同上訴人謝林秀枝於107年1月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72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廖建暉,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2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㈤第249
頁至第251頁、第284頁),經廖建暉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簡上卷㈤第281頁至第283頁)。
視同上訴人廖光耀、謝碧菁於108年7月10日分別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144、3/216,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盈潔,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7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㈧第133頁至第139頁),經蔡盈潔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簡上卷㈧第117頁至第131頁)。
上列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從
而,視同上訴人廖玉霞、謝林秀枝、廖光耀、謝碧菁因之脫離本件訴訟。嗣謝林秀枝雖於107年11月1日過世,然斯時其既已脫離訴訟,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聲請由謝林秀枝繼承人承受訴訟,尚無必要,不生效力,僅此敘明。
另查:
㈠視同上訴人姜高松於本院繫屬中之登記日期108年5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73/181440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黃舜麟陳淑珍 各73/362880。而本院業已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黃舜麟、陳淑珍,惟視同上訴人姜高松及黃舜麟、陳淑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之登記日期106年1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432出售與視同上訴人廖述田,惟當庭表示仍由被上訴人續行訴訟(見本院簡上卷㈤第14頁)。
㈢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視同上訴人姜高松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自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其繼受人即黃舜麟、陳淑珍、廖述田,併予敘明。
伍、視同上訴人廖秀英、廖玉敏、許梅、沈文梂、廖繼坤、廖繼杉、梁員義、劉 梁敏慧 、梁慈慧、梁熒倩、梁峻偉、洪乙彥、羅廷國、張秀屘、劉子仲、劉子齊、廖述田、鄭曜誼、劉靜芬、洪麗鈺、廖瑩真、廖継謙、林潮滄、林美琴、林潮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訴之聲明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兩造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柒、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視同上訴人張美娟、張振全、張旭全應就被繼承人廖麗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廖春來、廖春福、廖春龍、廖春和、廖月美應就被繼承人廖連春所遺系爭地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林張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應就被繼承人林継和所遺系爭地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林張寶珠、 林桂芬 、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應就被繼承人林継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可認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對於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案(下稱甲案)、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乙案(下稱乙案)皆無意見。
上訴人蔡盈潔方面:本件三分之二持份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
分割,為顧及大多數人權益,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如採原物分割,因蔡盈潔於訴訟中已取得廖光耀、謝碧菁之持分,希望採用丙案。如甲案、乙案相較,則支持乙案。
視同上訴人廖述能、 廖述鐘 、陳述堅方面:系爭土地為祖產
,廖述能所有且長年居住之建物後半部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又廖述能、廖述鐘、陳述堅為手足關係,並於上開建物內供俸祖先,為子孫緬懷祖先情感寄託之所在,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深厚之情感而不願分割,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可共同利用。考量大多同宗且原居住於上之當事人皆支持乙案,僅國財署支持甲案,然國財署係無償取得持分且從未於上使用紀錄,涉及公益程度甚微,且又未提出為何支持與民爭利之甲案理由,基於公平正義,應採乙案,且乙案分割方式為土地使用現狀,符合先祖留給子孫的土地使用意志。
視同上訴人廖玉敏方面:同意依原判決分割方案廖玉敏分得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視同上訴人廖杞文方面:反對變價分割,支持乙案。雖甲、
乙兩案均需拆除廖杞文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但採取乙案仍有重新興建房屋之機會,甲案因分得之土地不規則,無法再蓋房屋,損失最大。
視同上訴人廖建暉、黃春玉、 廖玫如 方面:細究甲、乙兩案
差別,國財署在乙案是受補償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在甲案變成應補償180多萬元,顯然甲案對於國財署是有利的,取得的土地較有價值。但國財署是因無人繼承才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相較其他當事人均為當地居民,應優先以當地居民之利益為考量,國財署不應與民爭利。且乙案分割方式為土地使用現狀,符合先祖留給子孫的土地使用意志,縱使找補的金額有差異,考量土地使用現狀、公平正義,當地居民利益及先祖的遺志,支持乙案。
視同上訴人國財署方面:主張變價分割。若無法變價,則支持甲案。
視同上訴人劉子仲、劉靜芬、劉子齊、羅廷國、張秀屘、廖述田、廖秀英、洪麗鈺方面:主張變價分割。
視同上訴人廖述堆、廖秀緞、廖美足、廖福聲、廖月女、李
廖彩霞、廖繼照、廖昇英、廖超仲、廖玳翔、廖陳藤子、廖彩芝、 廖周秀英 、陳繐玫、廖顯庭、王東揚、吳瑞元、 陳廖麗芳 、姜高松、廖述發、 塗林惠美 、林寶釵、 許廖新妹 、林文雄、王秀鑾、林文乙、林文城、林文火、林素鈺、林素鈴、林創瑋、林鴻兒、林志男、廖冰柑、古子立、廖春來、廖春福、廖春龍、廖春和、廖月美、廖志宏、廖志忠、廖秀珠、廖淑惠、廖淑貞、孫阿桂、孫潮銘、羅純德、張孟發、羅麗華、羅麗蘭、張美娟、張振全、張旭全、廖梓竹、廖苡竹、廖苡辰、施佩妤、廖柏融、林張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廖樹蘭方面(下稱廖樹蘭等67人):支持乙案,乙案分配位置才符合公平合理。視同上訴人林潮滄、林美琴、林潮欽方面:希望維持原判決,不希望變價分割。
視同上訴人廖瑩真方面:若可部分維持共有,部分變價分割,主張變價分割,以期達土地利用之最佳效益。
視同上訴人張淑清方面:支持乙案,且支持乙案的當地居民
高達80多人,希望可以考慮當地居民意願。國財署是無償取得土地,卻與民爭利。
視同上訴人許梅、沈文梂、廖繼坤、廖繼杉、梁員義、劉梁
敏慧、梁慈慧、梁熒倩、梁峻偉、洪乙彥、鄭曜誼、廖継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含補償)為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上訴人蔡盈潔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起訴聲明:㈠視同上訴人廖春來、廖春福、廖春龍、廖春和、廖月美應就被繼承人廖連春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視同上訴人張美娟、張振全、張旭全應就被繼承人廖麗珠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視同上訴人林張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應就被繼承人林継和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叁、本院之判斷:
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麗珠、廖連春、林継和於本案繫屬中過世,其等法定繼承人業如前「程序部分」貳之、、部分所述。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張美娟、張振全、張旭全應就被繼承人廖麗珠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1;視同上訴人廖春來、廖春福、廖春龍、廖春和、廖月美應就被繼承人廖連春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1;視同上訴人林張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應就被繼承人林継和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1,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應准許裁判分割,並採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而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其面積係2,49
4平方公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㈧第153頁至第207頁)。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㈡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
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而查:
⒈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眾多,惟土地面積廣達2,494平
方公尺,且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持分面積不小,此觀附圖一、二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欄即明。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狀。又系爭土地呈長方、不規則形,地形甚稱方整,南面臨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北面西墩北巷10之8弄,其上有巷道、停車場及空地、房屋、花圃等,其實際坐落、使用面積經原審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如該所101年7月2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1000904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㈠第322頁、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38頁)。則以共有物現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以觀,系爭土地應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狀,且多數共有人亦均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為先,自不宜逕採變價分割。從而,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子仲、劉靜芬、劉子齊、羅廷國、張秀屘、廖述田、廖秀英、洪麗鈺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尚不宜採。
⒉而查原物分割方案乙案中,係將視同上訴人廖秀英、沈
文梂、洪乙彥、羅廷國、張秀屘、劉子仲、劉子齊、廖述田、劉靜芬、洪麗鈺分配位置編號1-1、上訴人分配編號1-2、原共有人廖光耀、謝碧菁(此2人持份現均由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承當訴訟)、視同上訴人鄭朝安則分配編號1-3,又前開編號1-1至1-3之共有人,原均主張變價分割,將其等比鄰分配,對照甲案將前開共有人分配在不相鄰之編號1-1、3、4,當較有助於日後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又視同上訴人廖述能、廖述鐘、陳述堅、廖建暉、黃春玉、廖玫如、廖杞文、張淑清、廖樹蘭等67人,亦均主張採行分割方案乙案,考量此部分共有人多數現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堪認採行乙案亦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繼續利用。另上訴人亦陳稱就甲、乙兩案中,主張採行乙案。再者,其餘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多未到庭答辯,對土地關心程度較低,且其等持分面積較少,土地如再細分,亦不利開發,本院認宜繼續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待日後共有人間意見整合後再分割或由一人單獨取得較妥。而國財署雖主張採行甲案,然國財署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所受影響,自不若其他共有人為重。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乙案分割方法應為可採,且對兩造均屬有利。至上訴人另提出之丙案(見本院簡上卷㈧第143頁),係將乙案部分微調,即將乙案編號1-2、1-3部分合併,另將視同上訴人鄭曜誼部分挪入乙案編號3部分。惟考量乙案編號3部分共有人及視同上訴人鄭曜誼,均未表示於分割後願與視同上訴人鄭曜誼維持共有,且多數共有人均表明希望採行乙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丙案,亦尚非合適。綜上,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原物分割,而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應屬適當。
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廣達2,494平方公尺,地形雖稱方整,惟
呈長方、不規則形狀,南面臨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北面西墩北巷10之8弄,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宗地面積不一、所臨巷道面寬各別,衡之社會常情,其分割後各宗地之價值當然有別,各宗地之受分配者所得實際價值亦必因而有所差距,自有相互補償之必要。本院依視同上訴人廖建暉聲請,送請 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認應以如附件「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乙案」所載為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等情,有該所案號中院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8年5月10日108卓越第0510-5號函在卷可參(見外放卷、本院簡上卷㈦第141頁至第157頁)。
⒉本院審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本件鑑定,已派員
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情,據以鑑定價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而兩造就鑑定報告此部分採擇基準,亦未主張為不實或不當,是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至視同上訴人廖樹蘭等67人、廖述能、廖述鐘、陳述堅、廖杞文雖均主張甲案、乙案鑑定價格差距甚大,應有不當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該所函覆以:甲案擬分割區塊,相較乙案擬分割區塊而言,擬分割土地之利用性與完整性較佳,造成分割後甲案權利總價高於乙案權利總價,是價金找補皆甲案低於乙案;另甲案編號1-5部分,與乙案編號1-1至
4部分,位置大致相同,但各別條件並不一致,故本案負面因素依各擬分割區塊之寬度(臨路面寬)判別有無畸零地之情況,作為價格評估考量因素之ㄧ等語,有108
年5月10日108卓越第051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㈦第141頁至第142頁),足認甲、乙兩案係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案鑑定結果各共有人找補金額,互有差異,尚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爰以前開鑑定價格為據,認以如附件所示為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屬適當。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定分割,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二即乙案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件暨附件備註所示為補償。原判決不及審酌兩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其原採擇之分割方案即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廖連春、廖麗珠、林継和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廖連春、廖麗珠、林継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經土地業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就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蔡紫怡 ;視同上訴人廖秀緞、廖美足、廖述堆、廖述彬於105年10月27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徐博彬 ;黃舜麟、陳淑珍於108年5月
6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㈧第205頁至第207頁)。而前開抵押權人分別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㈤第80頁、第81頁、卷㈧第247頁),惟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故依前開規定,前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廖秀緞、廖美足、廖述堆、廖述彬及黃舜麟、陳淑珍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6項所示。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一:
分配位置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編號1-1廖秀英461852/0000000沈文梂519583/0000000洪乙彥173194/0000000羅廷國0000000/0000000張秀屘138556/0000000劉子仲0000000/0000000劉子齊0000000/0000000廖述田874220/0000000劉靜芬692778/0000000洪麗鈺981435/0000000合計1/1編號1-2蔡盈潔1/1編號1-3鄭曜誼(原名鄭朝安)43229/562812蔡盈潔519583/562812原共有人廖光耀持分1/144原共有人謝碧菁持分3/216合計1/1編號2廖玫茹230926/0000000廖建暉0000000/0000000黃春玉346389/0000000合計1/1編號3廖述堆公同共有46185/0000000廖梓竹廖苡竹廖苡辰廖柏融施佩妤原共有人廖述彬過世後,由左列共有人繼承廖述彬所遺權利範圍廖秀緞廖美足廖述堆46185/0000000廖福聲76975/0000000廖月女76975/0000000廖玉敏76975/0000000 李廖彩霞 46185/0000000許梅173194/0000000附圖二誤載為「 許敏 」廖繼坤86597/0000000廖繼杉86597/0000000廖繼照公同共有57731/0000000廖昇英 梁員議 劉梁敏慧 梁慈慧梁熒倩梁峻偉廖陳藤子廖超仲廖彩芝廖玳翔廖周秀英廖超仲14433/0000000廖瑩真173194/0000000廖述發98968/0000000張淑清57731/0000000古子立330581/0000000廖継謙32989/0000000附圖二誤載為「 廖繼謙 」合計1/1編號4廖杞文1/1編號5廖述能808241/0000000陳述鐘577315/0000000陳述堅577315/0000000合計1/1編號6廖顯庭401509/0000000陳繐玫0000000/0000000合計1/1編號7王東揚1/1編號8吳瑞元1/1編號9陳廖麗芳1/1編號10姜高松1/1姜高松所有持分業經移轉與黃舜麟、陳淑珍各73/362880編號11中華民國1/1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編號12廖春來廖春福廖春龍廖春和 廖月美公同 共有1/1原共有人廖連春過世後,由左列共有人繼承廖連春所遺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孫阿桂孫潮銘羅純德張孟發羅麗華羅麗蘭林潮滄林美琴林潮欽廖志宏廖志忠廖秀珠廖淑惠廖淑貞原共有人廖黃玉嬌過世後,由左列共有人繼承廖黃玉嬌所遺權利範圍編號13許 廖新妹公 同共有1/1林寶釵林張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原共有人林継和過世後,由左列共有人繼承林継和所遺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塗林惠美林文雄王秀鑾林文乙林文城林文火廖樹蘭廖冰柑張美娟張振全張旭全原共有人廖麗珠過世後,由左列共有人繼承廖麗珠所遺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素鈺林素鈴林創瑋林鴻兒林志男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按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廖述堆1/540廖秀英4/216廖福聲1/324廖月女1/324廖玉敏1/32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36李廖彩霞1/540廖述能7/216陳述鐘5/216陳述堅5/216許梅1/144沈文梂45/2160廖繼坤1/288廖繼杉1/288廖繼照連帶負擔1/432廖昇英梁員義劉梁敏慧梁慈慧梁熒倩梁峻偉廖陳藤子廖超仲廖彩芝廖玳翔廖周秀英廖超仲1/1728洪乙彥16/2304羅廷國93/1728張秀屘1/180劉子仲128/2160劉子齊17/288廖述田99/3024登記持分為106/3024,惟其中1/432係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原所有,未經承當訴訟,應由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廖顯庭2921/181440廖杞文311/7560鄭曜誼(原名鄭朝安)10/5760劉靜芬2/72洪麗鈺17/432廖瑩真1/144廖玫茹7/756廖継謙1/756廖建暉398/6048廖述發1/252王東揚2110/181440吳瑞元1019/181440陳廖麗芳509/181440張淑清1/432許廖新妹連帶負擔1/36林寶釵林張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 林裕荏塗 林惠美林文雄王秀鑾林文乙林文城林文火廖樹蘭廖冰柑張美娟張振全張旭全林素鈺林素鈴林創瑋林鴻兒 林志男古子立 2405/181440廖述堆連帶負擔1/540廖秀緞廖美足廖梓竹廖苡竹廖苡辰廖柏融施佩妤蔡盈潔7/144陳繐玫7436/181440廖春來連帶負擔1/36廖春福廖春龍廖春和廖月美廖志宏廖志忠廖秀珠廖淑惠廖淑貞孫阿桂孫潮銘羅純德張孟發羅麗華羅麗蘭林潮滄林美琴林潮欽黃春玉1/72姜高松73/181440持分已移轉與訴外人黃舜麟、陳淑珍各73/362880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1/432持分已移轉廖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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