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強治戒治至今尚未執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程序,經觀護人派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派員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一次強制戒治完畢受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應屬「二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戒治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因本案通緝,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雖亦自白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查該施用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三月餘,實難認與本案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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