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上訴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被上訴人 盧柏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156地號土地(面積2343.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盧南盧明春盧柏圻盧明星 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事,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西側毗鄰上訴人所有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北臨○○○○○街(寬10公尺),東臨大學東路(寬15公尺)。盧明星提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丁之分割方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均臨○○○路之A至E等5筆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歸盧明星(A部分)、盧南(B部分)、盧明春(C部分)、被上訴人及盧柏圻(D部分,同意維持共有)、上訴人(E部分)所有,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其分得之E部分,仍可與其所有鄰地整合利用開發,並得興建2間店面,較A部分土地需退縮使用,僅能興建1間店面為佳,且經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所)鑑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當,各共有人間毋庸互為找補,不致發生因土地市價浮動影響補償金額之不合理情形,非惟符合以原物全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又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至於上訴人所提附圖甲之分割方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東西橫向分割均臨大學東路之A至F等6筆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歸上訴人(A部分)、盧明春(B部分)、盧明星(C部分)、盧南(D部分)、被上訴人(E部分)、盧柏圻(F部分)所有,惟業據其餘共有人全部反對,分割後各部分均為長條形狀,E、F部分尤為細長,難以利用,復經宏大所鑑估此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價值有所差異,而有找補之煩擾。兩相比較,採用附圖丁方案應較妥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為495.99平方公尺,與附圖丁編號E土地之面積相符,其主張有未分得與其應有部分相應之土地而應受補償之情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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