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豪(原名石嘉豪)
黃欣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丁○○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嘉豪、丁○○及少年陳○茂(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緣告訴人與其友人於106年8月30日晚上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工路路口旁之「正統檳榔攤」後方飲酒後發生爭執,告訴人出手毆打該名友人,斯時在該處飲酒唱歌之被告石嘉豪、丁○○、少年陳○茂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狀,該成年女子即上前勸架,告訴人反要求該成年女子勿多管閒事,被告石嘉豪、丁○○及少年陳○茂見聞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後方,3人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石嘉豪持木椅攻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丁○○持啤酒玻璃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雙手部、左肩部、上背部、右膝部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8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顏嘉漢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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