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南慶鐘
訴訟代理人 高敏玲
被 告 田明 和
特別代理人 田季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於民國
104年6月後因急性腦中風不能言語及無法對外界表達自我
意思,已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之醫師回
覆意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又相對人尚未經監
護或輔助宣告,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
查詢頁面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如不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延遲,使原告
有難以受償之損害,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06年9月22
日選任被告之妻田季曛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先予
續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在臺東經營道館(位於臺東市○○路○段
○號)而有資金需求,於10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除約定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6,000元
之紅利,另約定自交付借款日起的3年內前應返還600,000
元給原告,兩造並立有協議書一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翌日原告即委託原告之妻高敏玲匯款600,000元至被告設於
桃園中路郵局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被告
於100年9月19日至104年6月22日間,共匯款45次、每次
6,000元之紅利予原告,然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在103
年8月22日前一次返還原告600,000元,後經原告向被告催
討,方由被告之妻田季曛於104年9月21日代被告返還原告
200,000元,惟被告尚有400,000元之欠款尚未清償,今原
告即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剩餘的
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因上開協議書係以
電腦繕打,未有兩造之簽名、蓋章僅有指紋,並不符民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之方式,故協議書應未生效。又被告於98年
間即離家未與田季曛共居,直至104年6月19日被告因腦中
風就醫開刀完畢方與田季曛再次共居,然斯時被告已不能言
語,田季曛又不清楚被告在外面的債權債務狀況,係因原告
屢次登門討債,田季曛照顧被告心力交瘁下,方先將自己帳
戶內剩餘之200,000元匯給原告,並非承認系爭借款契約或
協議書有存在之意思,是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有
交付款項給被告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真實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600,
000元?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及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若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清償期已屆至。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有於100年8月23日委託高敏玲匯款600,
000元至被告設於桃園中路郵局之帳戶內」、「被告自100
年9月19日起至104年6月22日間,共匯款45次、每次6,00
0元給原告」、「田季曛於104年9月21日匯款200,000元
給原告」等三情,有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之存簿封面暨內頁資
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第
43頁至48頁、第103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設於桃園
中路郵局之上開帳戶的歷史交易清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100頁),且此等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雖被告以協議書
上僅有指紋無簽名而認協議並不成立,然協議書上載:「甲
方(即被告)因經營道館…而有增資需求,今與乙方(即原
告)達成協議,由乙方於簽約時交付甲方新臺幣60萬元,使
甲方將之使用於經營道館,並約定甲方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
支付乙方陸千元紅利,即自交付60萬元日起起算三年時返還
60萬元……中華民國一百年8月22日…戶名: 田明和 、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可知,原告於100年8月23日即匯款600,000元至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0年9月起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行為,確實與協議書上之記載相符
,當認協議書上所載之約定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又借款(消
費借貸)契約僅為要物契約非要式契約,是縱協議書上僅捺
印指紋,亦不影響兩造間確實有上開約定的事實,故原告既
已證明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合致,自堪認兩造間確有60
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再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有上開協
議,可知被告本應於借款交付後的3年內向原告清償,而原
告是於100年8月23日匯款給被告,被告自應於103年8月
22日以前返還借款,另被告之妻田季曛已於104年9月21日
代被告返還200,000元給原告,此有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400,
000元之借款。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末查原告
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定有期限之債權,本應於103
年8月23日即屬遲延並起算利息,然原告僅聲明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而本院已於105年10月2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所,雖
被告已無訴訟能力惟協議時為有行為能力,仍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按
年息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