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徐守成 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9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更生方案附帶聲明「台北富邦銀行關於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自債務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始與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確保公平受償原則而言,保障實有未周。若主債務未屆清償期,異議人債權即不得列入更生方案分配受償,且若主債務人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俟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生不履行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異議人對債務人連帶保證債權亦歸於消滅,異議人為確保債權而徵提保證人之意義即破壞殆盡。又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法申報債權,依法即應受公允保障之權益,卻因附履行條件而限縮求償權益,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全然歸於消滅,異議人之權益何存全乎?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者,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因同條例第111條第2項規定,未到期之清算債權得予現在化,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就債權人之分配予以條件化,使異議人顯然獲致較清算更形劣勢之受償條件。況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後,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並無不利情事。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異議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開始,即予納入清償分配。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除考量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外,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次按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復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係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自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之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故該債權應予列入債權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連帶保證之債權,既係得列入債權表「行使權利」之債權,依前說明,本諸公允之原則,即不應使其劣後於其他債權,或就其行使設有限制。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主債務人同時繼續為清償,因清償係連帶債務絕對消滅事由(民法第274條規定參照),連帶保證債務與一般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效果上並無不同,連帶保證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為之清償,仍應扣除主債務人已為之清償,並以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比例為上限。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與更生方案他債權人相較,受更生債務人所為清償數額,應等於或少於他債權人(主債務人清償後餘額已不及更生方案債務人應清償數額時),自屬公允。反之,如主債務人完全無清償可能時,連帶保證債權實與一般債權無異,更不應就其債權之行使予以設限。
三、再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論已、未屆清償之債務,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發生消滅之效果,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並無不同。則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就已發生之債務,自不應僅以清償期之屆至與否而為差別對待,致影響未屆清償期債權之受償比例,否則就清償期較長之債權,殊屬不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清算程序,同係就債務人所有債務為一整體之清理程序,有別者乃在於前者係以債務人將來一定期間之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為清償基礎,後者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惟就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原則,二者並無不同,且更生程序債權人更應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立法意旨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條第2項規定:「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其立法理由謂:「如清算債權因附期限而不得提前行使權利,則附期限之債權人將無受償之機會,有失公允,爰設第2項,明定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俾與一般債權為同一之處理。」基於相同之理由,更生程序中如因清償期未屆至而不得行使債權,或限制其不得自更生方案履行第1期之始受償,債權人就已分配之債務人收入將無受償之機會,亦屬有失公允。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第2章「更生」程序章中,未規定未屆清償期債務之申報、履行方式,應屬立法上之漏洞,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11條第2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並列入更生方案中,非得另予設定履行之期限或條件。
三、經查,異議人對主債務人 徐名昱徐名彥 有就學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7萬4,938元、14萬4,484元,債務人為徐名昱、徐名彥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對債務人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列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並得公平行使權利。惟本院事務官於認可之更生清償分配表中,並未將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列入分配表中,並於補充說明中記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學貸款債權17萬4,93
8元,及14萬4,484元,因借款人徐名昱及徐名彥仍在就學,該就學貸款債權尚無須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按期受償,亦無契約所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是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告時,債務人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以保證債權金額17萬4,938元,及14萬4,484元,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等語,依上說明,其就異議人未屆清償期之連帶保證債權所設限制,與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公允原則即屬有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予以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本諸上開原則,曉諭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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