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