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酒駕,但警察取締當時也沒有鳴笛,而且一審判決判太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而未具體敘明量刑審酌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甫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上開情形予以斟酌為科刑之基礎,並無不當。況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又3犯本案,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自始均坦認犯行,且酒後駕車未肇事,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基此,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僅陳述前揭不滿之詞而不服原判決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警察取締時未鳴笛警示,係屬警察執行勤務之職權範圍,與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顯屬無關,被告執詞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