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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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6號原告 原景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昭華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系爭房屋所鄰近屋齡相似房屋最近之實價登錄資料,房屋暨土地之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96.18平方公尺,則其交易價值為274萬1130元,故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74萬1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