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子巡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子巡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羈押,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基於法治國家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必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具羈押之必要性,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即應選擇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收押迄今業已多時,相關調查應已告一段落,對於案情已交代清楚,應無羈押必要。核諸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羈押被告之要件,應限於交保不能替代收押情形,以符保障人權之本旨。
(三)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生活中心皆為公訴人及警方所知悉,被告實無可能於此情況下棄家人於不顧,遠走他方,況且被告並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因此,被告實無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事實足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又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希冀網開一面,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被告於交保後必將隨傳隨到,準時出庭應訊,倘蒙允准,不勝銘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循。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為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表面上雖表示認罪,然由其辯詞觀之,實係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係父親指示要自殺以及對其妻之死亡並沒有預見,惟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照偵、審實務,涉犯重罪者常有棄保逃逸之情形,本件被告對於案情之交代全部避重就輕,刻意撇清自身責任,於犯後第一時間否認犯罪,基此,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辯內容與被害人即其妻 吳宥蓁 證述多有不符之處,被告與吳宥蓁又有配偶之親屬關係,同居共財,容有相互影響之疑慮,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理由;且本件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顯難以擔保被告不會逃亡或影響證人,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本件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乃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極為重大之罪,如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將有遭剝奪生命或終身隔離之結果,被告僅因欠債即敢於殺害血親、髮妻,面對此一重罰,並按偵審實務經驗,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甚明。何況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相關之調查證據等審判程序仍有待進行,被告供述反覆、避重就輕,為證人之被害人吳宥蓁復為被告結褵之妻,當可推認其有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影響證人之虞。基此,足徵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非能完全擔保審理之順遂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此時尚不適宜予以具保、責付而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