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 易文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11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易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8年6月17日已逾3年,審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無法自行在一般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不適合實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之處遇,其戒除毒癮之方式應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宜,為求程序之經濟,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另案)。本次108年11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卻經原審諭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二案均係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所犯,亦均是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卻受不同處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另案與本案併付觀察勒戒,或將本案犯行判處罪刑,將兩案為相同處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OOO)、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OOOO)、複驗檢驗結果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後即因於上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未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逾3年,原審審酌本案被告之情形後,就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裁量擇定機構內之處遇予以治療,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說明,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謫原裁定有誤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1、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2、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3、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則被告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時間為109年3月24日,乃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依上開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餘地。是被告抗告主張原審未將另案與本案併付觀察、勒戒,係屬有誤云云,洵不足採。另被告本案108年11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不論被告施用毒品在修法前後,均應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最近三年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影響,此乃法律修正之結果。原審就本案裁定將被告交付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本案應與另案所犯為相同處理,不應交付觀察、勒戒,而應判處罪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現行法律相關規定有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