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就被告承作之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長良早期農○○
○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有關瀝青
混凝土(含鋪設)之施作部分,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以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6元,共計5,130平方公尺施
作,詎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施作,而且
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通過核發工程款為由,在未經原告同
意之下逕將款項驟減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僅給付部分之
工程款,就此原告深感莫名,經詢問驗收機關則經告知系
爭工程驗收以通過並以核發工程款項予被告,顯見原告之
工程品質並無問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程
款共計133,380元(26x5130=133380),被告均拒不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工程款尾款133,380元等語。
(二)兩造約定的給付方式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就應該
給付工程款,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可歸責於原告的損害,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不得辯稱原告施作品質不佳即
預扣工程款。至被告辯稱兩造原先議價金額為每平方公尺
125元及兩造事後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並非事實,
估價單已明載單價為126元而非125元。又估價單結算金額
的記載是被告會計記載已先支付原告每平方公尺100元,
僅能證明原告已收款項為多少,原告並未拋棄剩餘每平方
公尺26元的請求權,所以事後才會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
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且依據貴院96年5月22日發給原告之
函文可知被告原先已承認工程款未完全給付完畢,僅係以
原告未依約定施工及工程尚未驗收通過為答辯,並非主張
兩造間事後有以100元為計算之合意。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承作上述混擬土(含鋪設)工程共計5,130平方
公尺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竣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兩
造原先合意的單價是每平方公尺125元而非126元,且因原告
施作遲延,所以後來兩造復合意以每平方公尺100元結算工
程款,此均記載在估價單上,故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又
系爭工程雖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但實際上在驗收過程中
,原告許多地方均未依約達5公分厚度,被告對花蓮縣政府
尚須負一年的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一份
為證,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被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花蓮縣
政府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⑴兩造嗣後有無以每平方公尺
100元結算工程款之合意?⑵如無,兩造間係合意以每平方
公尺125元或126元施作系爭混凝土工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而民間承攬多有僅以估價單內容作為兩造合意內容之慣例,
於此情形,兩造間承攬關係之約定內容為何,自應以估價單
上之記載為據。經查,上述估價單(詳見本院卷第5頁)雖
於第1行載明「瀝青混凝土含鋪設,規格:平方公尺,數量
:5,130,單價:126元,金額:646,380元,備註:(含稅
)」,然於第8行至第9行間已載明:「結算金額:5130x100
元(含稅)=513,000(4公分)」,並於第10行至第12行載
明:扣除預付訂金252,000元及試驗費4,000元後,餘款為
257,000元。上述金額計算後並無另為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
未付之相關記載,且結算金額下方並已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
發票張及公司大小章。則就前開有關契約解釋之說明,自得
認為兩造間已合意就系爭混凝土工程款之結算應以每平方公
尺100元(含稅)為據,而被告已付清每平方公尺以100元計
算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仍據原估價單之
記載主張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26元,並請求剩餘
工程款云云,顯然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調解時係主
張原告混凝土未依當初約定施工(厚度未達5公分),只要
原告將厚度補足並經驗收通過,其餘工程款一次給付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5月22日函(詳本院卷第24頁)為據,然該
函僅係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連同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詳
本院卷第21頁)均不得作為被告自認尚有剩餘工程款未給付
原告之證據。準此,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
告及被告均聲請傳訊證人 黃俊生 欲證明兩造間原合意以每平
方公尺126元或125元計價,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系
爭混凝土工程均係由外人 林鳳璇 與被告洽談,然兩造間事後
既已就工程款有新的合意,已如前述,故上開證人自均無傳
喚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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