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16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張哲軒 律師
被告揚威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威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