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旺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醉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後未履行完畢,改入監服刑,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醉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行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