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498號聲請人 陳世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崇文 律師(即 范姜軍 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范姜軍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范姜軍已死亡,相對人係其遺產管理人,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為准駁之裁定。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范姜軍已於民國
108年2月24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76號裁定參照)。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執票人仍不得對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無疑,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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