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62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起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於上開犯罪遭偵查機關發覺前,先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上開犯行,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