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憲義務辯護人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49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13、14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7、09、10之海洛因(淨重共貳拾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13、1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保憲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下稱A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持有子彈部分並未起訴)等物而持有之。
二、黃保憲另於106年8月10日20時40分許,與 金國興 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停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前往臨檢,黃保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 洪正文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洪正仁 ,應予更正)前往查緝時,持A槍朝洪正文射擊3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正文執行其職務,所幸洪正文及時閃避而未遭射中。
三、黃保憲於上開時、地,為躲避員警追捕,隨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持A槍要脅之方式,脅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劉侑霖 搭載其離開現場,使劉侑霖行無義務之事。
四、黃保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之代價,向 李榮釧 (本院另案審理)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錢後,欲伺機販賣予他人而持有之,並同時向李榮釧借用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模型槍換裝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起訴書誤載為2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3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6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黃保憲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繼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541、14715、17548、197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敬股 )於106年12月8日分案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下稱前案,該案於10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嗣同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於107年2月1日以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由,就本案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由本院(敬股)於107年3月5日分案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審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541、14715、17548、19762號起訴書(偵三卷第29-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8日雄檢欽萬106偵第14541、14715、17548、19762字第255號函文及其上之本院分案戳章、同署107年3月2日雄檢欽萬106偵第19494、106毒偵3660、107偵1311字第2184號函文、前案卷面、前案108年5月16日審判期日之報到單、筆錄節本及本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本院卷一第1頁、第3-5頁、第112-114頁)可參,故核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不諱(本院卷一第48頁、第87頁、第126頁;卷二第5頁),亦坦承其持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槍枝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槍枝僅能擊發空包彈,不具殺傷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上開槍枝不具殺傷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第141頁)。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犯行部分,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外
(警一卷第39頁反面-45頁、第55-59頁;警二卷第3-7頁;警三卷第9頁、第12頁;本院卷一第48頁、第87頁、第
126頁;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洪正文、 陳亮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4-1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金國興、李榮釧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17頁、第100-104頁)、證人劉侑霖、 陳蔚瑩 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82-84頁、第117-124頁)大致相符;復有李榮釧指認照片表(警一卷第31-32頁)、金國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表(警一卷第105-108頁、第111-114頁)、警員洪正文、陳亮宇之106.8.10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16頁)、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106年08月09日偵辦柯傑雄等人涉嫌殺人、槍砲等案監視器照片表(警一卷第218-2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8.11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2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23-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2-25頁、第28-3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10.3調科壹字第106230234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8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之24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經檢視,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60093476號鑑定書暨同局107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4423號函文(警三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附卷可參,綜合上情,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海洛因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法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是被告販入上開海洛因欲伺機販售他人時,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向李榮釧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錢,然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在另案被告李榮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審理時證述其係以8萬5千元代價向李榮釧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另案被告李榮釧所供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追加起訴書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李榮釧借用由土耳其ATAKARMS廠Z
ORAKI925型模型槍換裝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物而持有之」等語。然本件被告為警扣案之子彈24顆經送鑑定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業如前述,起訴事實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再者,另案被告李榮釧於警詢時供述其交付被告上開土耳其改造手槍時,也有給被告10幾顆子彈及2顆空包彈等語(警一卷第13頁),其所述交付子彈之數量,與被告之自白內容不符,然本院審酌另案被告李榮釧對於其交付予被告之子彈數量多寡乙事,本身即具有利害關係,衡諸常情,尚難期待其據實陳述,反觀被告既已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且其所述槍枝來源亦與另案被告李榮釧所述相符,則苟其持有之前揭子彈有不同來源,其自可向警方供稱分別係另案被告李榮釧、某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者,衡情其並無就其持有子彈(含數量)之來源再予誣陷另案被告李榮釧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較為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扣案之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等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巴西金牛座手槍就是106年8月10日20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所對警方開槍射擊的。」乙語(警一卷第41-42頁),而其所稱之巴西金牛座手槍即指起訴書所載之A槍,合先敘明。⑵扣案之A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錘無法復位撞擊撞針,且操作過程扳機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6009347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警三卷第1-2頁),然因被告自述其曾以上開改造手槍朝警員洪正文射擊3發空包彈(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此經證人洪正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確認其擊發之空包彈如同上開鑑定書所附影像編號17之空包彈(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即該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三、(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故本院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若上開手槍於送鑑定之前確曾擊發本案鑑定之(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3顆,是否仍認定上開手槍不具殺傷力?」經該局回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內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若確曾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且槍管為送驗現況之土造金屬槍管,則推判槍枝於擊發當時功能,擊發功能正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4423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再者,上開扣案之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編號153-2),認係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初步檢視結果為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初步檢視報告1份附卷足參(警三卷第6-7頁),且警方檢視當時之槍管即為送驗現況之土造金屬槍管,亦有檢視當時、送驗現況之槍管照片可供參照(警三卷第7頁編號20之照片、警三卷第2頁反面編號8之照片)。綜合上述,堪認扣案之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被告開始持有迄其持之對警員洪正文射擊3發空包彈時,確實具殺傷力,縱事後因故導致擊錘無法復位撞擊撞針,甚至於鑑定時因操作過程扳機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使該槍不具殺傷力,並不影響上開槍枝原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認。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22顆部分,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再者,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四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然檢察官業於107年4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為「向李榮釧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錢後,欲伺機販賣予不詳之人而持有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審酌追加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嗣後更正之犯罪事實,二者均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判。另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四部分雖僅起訴被告向李榮釧借用而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為21顆,然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為22顆,就被告非法持有追加起訴範圍以外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事實,與追加起訴之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1顆之事實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持有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海洛因、該海洛因也用來販賣給不特定藥腳之事實(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9頁),其於本院審理亦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6頁),是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其持有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海洛因之來源係另案被告李榮釧(警一卷第58、61、62頁),嗣經警於106年8月29日查獲另案被告李榮釧,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遂將另案被告李榮釧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另案被告李榮釧確為上開海洛因之來源,就李榮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嫌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110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8.2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810號、16110號、19494號、1969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30-137頁;偵二卷第47-49頁、第100-102頁),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上開槍枝、子彈犯行,並供稱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係另案被告李榮釧(警二卷第4-5頁;警一卷第42、57、58、61、62頁;警三卷第9頁),嗣經警於106年8月29日查獲另案被告李榮釧,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遂將另案被告李榮釧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另案被告李榮釧確為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就李榮釧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犯嫌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110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8.2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810號、16110號、19494號、1969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30-137頁;偵二卷第47-49頁、第100-102頁),是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黃保憲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9頁),其明知政府嚴以管制槍枝、子彈,竟仍無視政府禁令,未受許可而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A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B槍)、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少,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不安與危險;其與被告金國興2人遭警查緝時,竟持A槍對洪正仁射擊3槍(為空包彈,不具殺人之犯意,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持有A槍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昭然若揭,對警員執行勤務造成高度之風險,又其於逃離警員追緝過程中,復持A槍要脅民眾劉侑霖騎車載其離開現場,嚴造損及劉侑霖之個人自由,亦造成劉侑霖極度恐慌,行為實有可議;另其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猶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而向李榮釧販入約5錢重量之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被告現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而其販入之海洛因尚未售予他人,並未造成實際危害,其持有B槍及子彈22顆犯行部分,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不長,亦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識(國中畢)、家中經濟小康、母親已85高齡,依靠年金生活(警一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其持有A槍、B槍、具殺傷力之22顆子彈,其侵害法益相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確有遞增,及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情節不同,侵害不同法益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及就應執行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B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子彈24顆,經送驗定後,其中22顆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均已試射,既均擊發,僅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另其中1顆,經送鑑定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則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則上開2顆子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改造手槍(A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且上開改造手槍(A槍)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妨害公務、強制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7、09、10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10.3調科壹字第106230234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8頁)附卷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是本案所查獲之海洛因3包,其外包裝既難與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手機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李榮釧聯絡販入包含附表一編號07、
09、10所示之海洛因及取得附表一編號01、02、03所示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四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05、06、08、11、12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憲另於106年8月10日20時40分許,與金國興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停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前往臨檢,黃保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警員洪正文前往查緝時,持A槍朝洪正文射擊3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正文執行其職務,所幸洪正文及時閃避而未遭射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無罪(詳後述),爰不一一論述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A槍朝警員洪正仁射擊3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朝警員開槍的目的只是要嚇阻警員追捕,其擊發的子彈是空包彈,沒有殺傷力,其並無殺害警員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第126頁;卷二第15頁)。
五、經查:
(一)被告為警扣案之子彈固有24顆,且上開子彈經送驗定後,其中22顆具有殺傷力,但其中1顆,經送鑑定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則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60093476號鑑定書暨同局107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4423號函文(警三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朝警員開槍所擊發的子彈是不具彈頭的,嗣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指出其朝警員擊發之子彈係上開鑑定書內所載三
(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警一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乃再函詢鑑定機關「上開鑑定書結果三、(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認其不具金屬彈頭,故不具殺傷力,苟上開空包彈裝填適當之火藥,是否可以擊發?並進而認定具有殺傷力?若仍認其不具殺傷力,主要之原因為何?再者,上開空包彈若完全未裝填火藥,是否可以擊發?」經鑑定機關答覆:「前揭鑑定書結果三、(四)內載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其內原具底火、火藥,無須再裝填火藥即可供擊發使用,其認不具殺傷力係因不具金屬彈頭;另若移除空包彈內火藥,因仍具底火,仍可供擊發使用。」此有前揭107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4423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不具金屬彈頭之子彈雖可擊發,但尚不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進一步言之,被告為警扣案時之子彈確實包含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1顆,自難排除被告係以如同上開鑑定書所載之不具金屬彈頭、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朝警員洪正仁開槍之可能性。
(二)證人洪正文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朝其開第一槍時,2人距離約20公尺,被告先在中華路的路中間開2槍,之後跑到另一邊的中華路的機車道上面開1槍(本院卷一第106-107頁),然證人洪正文亦證述警方並未於現場扣得彈頭(本院卷一第107頁),則依證人洪正文之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槍朝其射擊時所擊發之子彈係具有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之子彈。
(三)證人金國興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在上開時、地持槍朝警員射擊之人為被告(警一卷第102頁),然依其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槍朝警員射擊時所擊發之子彈係具有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之子彈。
(四)本院於107年6月8日當庭勘驗106年8月10日自強三路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
1.監視錄影內容全長15分07秒,錄影鏡頭朝騎樓拍攝,畫面左方為飲料店,畫面右上方為騎樓與馬路交接處,於交接處之馬路上停放多輛機車。
2.畫面一開始(20時29分59秒),陸續有民眾行經騎樓、進出左方飲料店、騎走停車格之機車,馬路上亦有汽、機車經過,也有計程車停靠讓乘客下車。約20時33分23秒,畫面右上方靠近機車停放處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出現,走進騎樓往畫面右方行進,於20時33分48秒停在畫面右方之騎樓處,手中拿著文件,朝前方注視,於20時34分16秒許,畫面左方有一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右手持飲料杯喝飲料,沿騎樓前進,約20時34分22秒許,該男子走向上開女子處,靠近該女子,二人間隔約一個人身寬,此時畫面上僅見其二人於騎樓處,該女子眼睛朝男子方向觀看,突然某一身穿藍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被告當庭確認係其本人)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男子、女子間之空隙,並同時轉頭注視甲男、甲女站立處之後方(即畫面右方),甲男轉頭朝被告方向觀看,甲女則剛好轉向馬路觀看,同時飲料店門口有一女子(下稱乙女)欲走出店門,但在店門口時即將左手往上彎曲,約20時34分23秒許,被告跑至畫面中央處,其右手持槍,槍口朝甲男、甲女站立處之後方(即畫面右方),約與地面平行,此時甲男、甲女均朝被告方向觀看,同時可見乙女雙手彎曲摀住耳朵(與警一卷第219頁擷取畫面同),並立即走入飲料店內,被告仍持續以右手持槍,轉頭注視後方之方式於騎樓下跑步前進,約20時34分24秒許,被告已跑步至畫面上方,畫面上已看不到原先欲離開飲料店之女子,被告仍繼續跑步前進,約20時34分25秒許,可見被告持槍指向馬路方向,畫面左上方出現另一男子(下稱乙男),沿騎樓內側往甲男、甲女站立之方向前進,乙男為閃避被告,立即往騎樓內側靠,甲男、甲女走往騎樓內側,仍往被告跑走之方向觀看,約20時34分26秒許,被告即消失於畫面上方,甲男亦消失於畫面,甲女則在騎樓中央處,仍往被告跑走之方向觀看,並再靠近騎樓內側處,之後往馬路方向觀看。乙男則走向飲料店門口處停住,並多次往被告跑走之方向觀看。約20時34分34秒許,畫面右側有一男子出現,快速跑向被告跑走之方向,約20時34分36秒許,畫面右側出現另一男子,亦快速跑向被告跑走之方向,約20時34分39秒許,上開二名男子均消失於畫面右上方。約20時34分40秒許,甲女、乙男先後走入飲料店,約20時34分41秒許,甲男又從畫面下方出現,亦走進飲料店。乙女則於20時34分49秒許走出飲料店,於飲料店門口往被告跑走之方向觀看,乙女沿騎樓以小跑步方式離開時,再往被告跑走之方向觀看,於20時34分53秒許消失於畫面下方。迄畫面結束時間20時45分06秒,被告及上開二位跑步追趕被告之男子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3.從被告出現於畫面上並持槍開始至離開畫面止,沒有看到槍口出現火花、火光的情形,也沒有看到子彈射擊後跳彈的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128頁)。
從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雖於畫面時間約20時34分23秒許,被告跑至畫面中央處,其右手持槍,槍口朝甲男、甲女站立處之後方(即畫面右方),約與地面平行,此時甲男、甲女均朝被告方向觀看,同時可見乙女雙手彎曲摀住耳朵(與警一卷第219頁擷取畫面同),然自被告出現於畫面上並持槍開始至離開畫面止,沒有看到槍口出現火花、火光的情形,也沒有看到子彈射擊後跳彈之情事,衡諸常情,苟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槍射擊之行為,應可從監視影像內看到槍口出現火花或火光之情形,甚至得以看到子彈射擊後跳彈之情事,故尚難以乙女雙手彎曲摀住耳朵之動作即推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槍射擊之行為。從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無從認定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五)綜上,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如同上開鑑定書所載之不具金屬彈頭、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朝警員洪正文開槍之可能性,而不具金屬彈頭之子彈雖可擊發,但尚不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則依罪疑唯輕法則,即應認被告朝警員洪正文開槍時,僅是基於嚇阻洪正文繼續追捕之目的,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院認依目前卷存之事證,應認被告所辯洵堪採信,其所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一:黃保憲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01│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02│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03│子彈│24顆│22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04│新台幣紙鈔│11000元│與本案犯罪無關│├──┼─────────────┼────┼─────────────┤│05│夾鍊袋│1袋│與本案犯罪無關│├──┼─────────────┼────┼─────────────┤│06│手銬(含鑰匙1支)│1副│與本案犯罪無關│├──┼─────────────┼────┼─────────────┤│07│海洛因│1包│毛重18.43公克│├──┼─────────────┼────┼─────────────┤│08│安非他命│1包│內含3小包,毛重9.67公克,│││││與本案犯罪無關│├──┼─────────────┼────┼─────────────┤│09│海洛因│1包│毛重3.38公克│├──┼─────────────┼────┼─────────────┤│10│海洛因│1包│毛重0.63公克│├──┼─────────────┼────┼─────────────┤│11│注射針筒│1包│與本案犯罪無關│├──┼─────────────┼────┼─────────────┤│1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罪無關│├──┼─────────────┼────┼─────────────┤│13│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黃保憲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SIM卡1張)││李榮釧聯絡販入包含編號07、│││││09、10所示之海洛因及取得編│││││號01、02、03所示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14│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1支│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附表二:李榮釧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01│黑色手槍(含彈匣)│1枝││├──┼─────────────┼───┼─────────────┤│02│銀色彈匣│1個││├──┼─────────────┼───┼─────────────┤│03│90子彈│1顆││├──┼─────────────┼───┼─────────────┤│04│空包彈│32顆││├──┼─────────────┼───┼─────────────┤│05│彈頭│102顆││├──┼─────────────┼───┼─────────────┤│06│90子彈彈頭│1顆││├──┼─────────────┼───┼─────────────┤│07│彈殼│1顆││├──┼─────────────┼───┼─────────────┤│08│槍管(未貫通)│1支││├──┼─────────────┼───┼─────────────┤│09│槍管(貫通)│1支││├──┼─────────────┼───┼─────────────┤│10│槍管半成品│2個││├──┼─────────────┼───┼─────────────┤│11│電子磅秤│1個││├──┼─────────────┼───┼─────────────┤│12│黑色手槍半成品(槍身、滑套│1支││││、復進彈簧)│││├──┼─────────────┼───┼─────────────┤│13│固定夾│4個││├──┼─────────────┼───┼─────────────┤│14│自製消音器│2個││├──┼─────────────┼───┼─────────────┤│15│喜得釘│17顆││├──┼─────────────┼───┼─────────────┤│16│通槍條│3支││├──┼─────────────┼───┼─────────────┤│17│針車油│1罐││├──┼─────────────┼───┼─────────────┤│18│游標尺│1個││├──┼─────────────┼───┼─────────────┤│19│銑床工具│2個││├──┼─────────────┼───┼─────────────┤│20│鎢棒│2根││├──┼─────────────┼───┼─────────────┤│21│砂輪機│1台││├──┼─────────────┼───┼─────────────┤│22│電鑽│2支││├──┼─────────────┼───┼─────────────┤│23│鑽床│1台││├──┼─────────────┼───┼─────────────┤│24│海洛因│1包│毛重3.83公克│├──┼─────────────┼───┼─────────────┤│25│金色SUMAUNG手機│1支││├──┼─────────────┼───┼─────────────┤│26│紫色SUMAUNG手機│1支││├──┼─────────────┼───┼─────────────┤│27│白色USmart牌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