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查獲被告李奇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為0.17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認應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被告另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10毒偵緝426卷第45、47頁)。而本案警方於110年11月27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前,緝獲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3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14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110營毒偵352卷第51至55、60頁),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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