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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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一第
8行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至10行記載「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及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李奕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奕宣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狀物體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共計0.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卷第21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李奕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緝字第4號及
106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東街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奕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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