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告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鶴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鸚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3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950元(計算式:90,647+9,303=99,95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0元。至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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