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9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償還賠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99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債務人 曾明智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明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11月11日雄院國111司執瑞字第119917號通知聲請人查報車輛所在處所以進行查封程序,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陳報,嗣本院再以111年11月29日雄院國111司執瑞字第119917號通知聲請人,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查報車輛所在處所,此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未查報動產所在地之行為,已致本件查封程序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聲請執行動產備註車輛乙部1、車牌號碼:000-0000。2、廠牌:BMW。3、104年11月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