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選任辯護人簡大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13686、20272、23152、25477、25478、25479、27222、27422、2742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844號、第216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宗霖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無徒增遭盜領風險,無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後,又額外委請他人提款,再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 盧冠匡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潘柏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5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盧冠匡,再轉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先由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楊宗霖再依盧冠匡要求,於上開款項匯入之數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分數次接續提領後,交付「潘柏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宇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政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楊宗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185號卷,卷三,第374至39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253號卷,卷二,第57至6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下稱261號卷,卷二,第62、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盧冠匡以微信跟我聯繫,要借用我中信銀行的帳戶,但我沒有給他密碼,對方也沒有跟我要密碼,對方說是 博奕 下注的錢,要我幫他領,我領了兩天超過20次,領錢後我交給潘柏源,我總共依照盧冠匡指示交付對方100多萬現金放在紙袋裡面,地點在臺北市八德路四段的7-11便利商店外面交,他總共分兩次來跟我拿,但他沒有給我酬勞,我就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我跟潘柏源認識很久了等語(見253號卷二,第55頁;261號卷二,第28至29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交付帳戶當時、或在參與本案犯罪當時,沒有故意以及預見的可能性,且一般常見的車手,都是拿著別人的帳戶、別人的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金額的犯罪行為,但是被告是持自己的提款卡去銀行、ATM或櫃檯去領錢,若被告知道這個行為可能潛在具有犯罪的可能,便不可能會用自己的名義去臨櫃或ATM領錢等語(見185號卷四,第322至32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5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中信
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盧冠匡;復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則經盧冠匡要求,於上開款項匯入之數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分數次接續提領後,交付「潘柏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與盧冠匡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中檢109偵32466卷,第625至679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69年次生,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可知被告社會歷練豐富,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貨款之必要,是被告應可發現盧冠匡所稱因博奕下注借用帳戶係為收貨款之動機極為可疑,並非正常收受貨款之方法,可能係為規避金流查緝。再者,依照被告所述,盧冠匡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潘柏源」前往向被告收取款項,被告竟仍依照盧冠匡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再交付予「潘柏源」,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收受該筆款項之「潘柏源」與盧冠匡之關係為何?實有諸多不明之處,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盧冠匡指示提款及交款,容任其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有意要去做詐騙集團,不可能笨
到拿著自己的提款卡去領自己存摺裡面的錢,此非一般車手會做的事,車手會去ATM領錢,領的不會是自己提款卡裡的錢,一定是詐騙集團交給他的提款卡,拿著別人的提款卡去
ATM領錢。再者,盧冠匡也跟被告講說要把錢匯到他的帳戶,說是博奕的所得,當被告的存摺被凍結之後,就直接發簡訊給盧冠匡跟盧冠匡抱怨這件事情,對話內容主要的意思就是說你怎麼可以騙我,你的錢怎麼會是髒錢、怎麼是不乾淨的錢、怎麼是有問題的錢、怎麼會是詐騙所得的錢,當初不是跟我講是博奕嗎等語(見261號卷二,第65至66頁)。惟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資金,並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做過殯葬業(見185號卷四第325頁),足見本案行為時年滿40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銀行帳戶使用有所了解,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不熟識之盧冠匡以匯款為由,要求借用其銀行帳戶並協助其領出款項數次時,被告應得認知盧冠匡之要求非屬合理。被告既陳稱其係透過微信聯繫後方與盧冠匡接觸,其不知盧冠匡之真實身分或任職公司,亦不知盧冠匡所稱借款之資金來源等語(見253號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與盧冠匡間毫無信任關係可言,且盧冠匡要求被告協助其領出款項之理由非屬可理,依據上開所述,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應已有所預見。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其類型及犯罪手法繁多,尚不能以「一般」車手逕行推論而認定被告之行為與之相同或不同;且被告縱於事後質疑盧冠匡,亦不礙其於多次領取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款項而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且被告既已提領20餘次,顯已超出一般未從事不法行為之單純「借用」帳戶之界線,另因被告數次收受及提領款項期間尚有多次機會質疑盧冠匡,卻持續多次仍為上開之提領行為,顯係對於其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屬於不法之贓款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認被告並無故意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按盧冠匡之指示,提領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告訴人款項金流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截斷,難以追查其流向,被告之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
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人員1名、盧冠匡與「潘柏源」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應更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見185號卷四第324頁),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被告既經認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已於前述,在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之情形下,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而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
本案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已實際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潘柏源」,核其所為已屬詐欺、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係幫助行為,是被告、盧冠匡與「潘柏源」所為,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此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185號卷四第324頁)。又被告與盧冠匡及「潘柏源」共犯本案詐欺犯行,顯已達3人以上,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185號卷四第322頁),且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其他成員,即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盧冠匡、「潘柏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編號2號之告訴人 鍾弦儒 雖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次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以各該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
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按照盧冠匡之
指示,處置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85號卷四,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業如前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卷證出處備註1吳宇軒109年4月7日結識LINE暱稱「 陳嘉綺 」,對方佯稱註冊FXOPEN投資平台可儲值獲利。109年4月14日20時55分3000元楊宗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⒈109.04.18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35至36頁)⒉中國信託銀行楊宗霖存款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卷第51至60頁)2鍾弦儒109年4月14日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ROOITS」向鍾弦儒佯稱網路投資平台「FXPROTW」獲利可期,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弦儒聯繫,要求鍾弦儒投資外匯買賣。109年4月14日20時44分3000元楊宗霖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⒈109.04.22警詢(109偵21844卷第25至27頁)⒉被害人鍾弦儒與「FXPROTW」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109偵21844卷第207至217頁)⒊被告楊宗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109偵21844卷第67至88頁)⒋鍾弦儒與「 黃伊雯 」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09偵21844卷第205頁)109年4月15日3時9分6000元楊宗霖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15日3時24分1萬2000元楊宗霖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3 林彥伯 109年4月13日14時40分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MONCHATS」向林彥伯佯稱網路投資平台「FXPROTW」獲利可期,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彥伯聯繫,要求林彥伯投資外匯買賣。109年4月13日16時40分6000元楊宗霖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⒈109.04.16警詢(109偵21628卷第21至22頁)⒉被告楊宗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109偵21844卷第67至88頁)⒊被害人林彥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片正反面(109偵21628卷第61至63頁)4吳政儒109年4月10日13時23分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稱網路投資平台「FXPROTW」獲利可期,要求吳政儒投資外匯買賣。109年4月14日(入帳時間為109年4月15日3時31分)5萬元、4萬元楊宗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⒈109.04.26警詢(中檢109偵32466卷第123至126頁)⒉告訴人吳政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9偵32466卷第170至178頁)⒊被告楊宗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中檢109偵32466卷第3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