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
原告 王祥仁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
被告 陳妘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不存在(關於上開書狀的第二項聲明,原告已在言詞辯論時撤回;本院卷第62頁)。
二、被告答辯:關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我已經拿到了(本院卷第61-62頁)。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間曾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負擔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詳見板聲卷第15頁),原告雖曾有未按時給付之狀況,然後來已經經由匯款、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給付完畢,故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於原告的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已經消滅,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