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祺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祺翔與 張哲銘 間存有債務處理糾紛,王祺翔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下稱甲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王祺翔與甲男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手持鐵棍1支,接續敲擊停放於該處之張哲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為 林慧媛 )之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致該等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哲銘。嗣張哲銘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判決: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王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7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7、79、81、8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故不到庭,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457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8、30至33、92、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92頁),復有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證人張哲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光碟、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23、39至43、45至67、69至
74、77頁、光碟存放袋,簡上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男於毀損A車之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林慧媛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事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51、52頁),並有被告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而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簡上卷第5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足見本案量刑之基礎業已發生對被告有利之變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持鐵棍毀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林慧媛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6萬元,且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然因被告未完成賠償損失,態度不佳,感到無奈等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棍2支,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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