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4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雙方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標的物已交付並經被告
驗收無訛。另原告執有被告於95年10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
96年9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730,000元,付款地為
臺北市○○區○○路○○○號8樓,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竟拒絕付款。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承租
人如有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出租人得終止租賃
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茲被告發生票據退票情事,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
所有物,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違約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後,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其有攤還
計畫,目前尚欠100多萬元,願意以金錢清償方式,希望能
與原告商談,並對原告所提證物: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本票
、驗收證明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
、本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附表
┌──────┬───────────┬──────┐
│品名│型號│數量│
├──────┼───────────┼──────┤
│拉吹機│CPSB2000S│5台│
├──────┼───────────┼──────┤
│全自動套標機││1台│
├──────┼───────────┼──────┤
│管路設備││1組│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