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王筑萱
被   告  林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7元(
電信費1,739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438元)未
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人業於108年2月19日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書、欠費門號
資訊、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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