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乃鄰人關係,被告因告訴人裝設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可能影響其作物收成而心生不忿,故以扳手破壞該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輸電開關鎖頭,致該鎖頭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間雖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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