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00號
原告游 鐘旺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告游 鐘誠
訴訟代理人 游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兩造始終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1.編號甲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2.編號乙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
(三)依地籍圖可知,編號甲之東側938-2地號,西側938-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又938-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另編號乙之東側938-3地號土地、西側938-5、938-6地號均為被告所有,又938-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依附圖方案分割,分割後土地均與兩造原有土地相鄰,可以完整使用土地,避免雙方因使用共有土地而衍生不必要之紛爭。
(四)原告、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路000○000號房屋前後均有門口可以對外通行,並非如被告所述僅能由938-7地號土地對外行走;再者,938-7地號土地現為兩造通行之道路,原告並不會阻礙被告通行,倘日後有紛爭,被告亦可以以請求通行權為由另訴主張。
(五)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路000○000號房屋均鄰938-7地號土地,又938-7地號土地連接938-8地號土地對外可連結至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此為兩造對外唯一通行道路,倘附圖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日後原告阻礙被告通行,則被告所有合法申請建築執造,且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而土地變為袋地,失去土地通行效用,反而產生糾紛;且原本938-7地號土地即為眾人可自由通行之道路,具有共同利益,實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故被告不同意以原物或變價方式,分割938-7地號土地。
(二)原告稱被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不需藉由938-7地號土地通行,於273號房屋後門即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惟該後門道路現為私人土地已遭圍住無法通行,業經法院勘驗為證,因兩造爭執多年,未來原告恐阻礙被告對外之通行,必須再次提起訴訟,被告不堪其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38-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被告辯稱938-7地號土地具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依其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惟原告表示938-7地號土地分割後仍會維持被告通行現狀,迄今原告亦無阻礙被告通行之問題,此有本院112年7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可稽,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938-7地號土地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938-7號土地呈長方型,形狀尚屬方正,毗鄰之938-2、938-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被告單獨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地籍圖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且本院分別於112年2月3日、同年7月21日2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被告如自系爭土地南側對外通行,通行地為他人之土地,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被告對外通行應為上揭之分割地通行權,即兩造分割系爭土地因而造成被告所分得土地為袋地,原告所分得土地自有供被告通行之義務。是本院認原告不得用任何方式阻礙被告之通行,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應依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土丈第026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對共有人最有利且對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最為公平適當之方案。理由詳述如下:附圖編號甲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歸被告單獨所有,此分割方案編號甲之東側938-2地號,西側938-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又938-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另編號乙之東側938-3地號土地、西側938-5、938-6地號均為被告所有,又938-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依此方案分割,分割後土地均與兩造原有土地相鄰,可以完整使用土地;又938-7地號土地現無被告所稱原告妨礙通行之問題,原告亦表示並不會阻礙被告通行,自應以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為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分得土地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甲
61.2
游鐘旺 、單獨所有
乙
61.2
游鐘誠 、單獨所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游鐘旺
1/2
1/2
2
游鐘誠
1/2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