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57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張皓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皓丞前就讀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時,邀同案外人張芮
晨(清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40,9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張皓丞自民國113年0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58,42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7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8429元張皓丞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001新臺幣58429元張皓丞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8429元張皓丞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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