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徐志源徐炎焜
       徐正德
       徐丞弘
       徐正發
       徐玉妹
       蔡徐素端
       徐素琴
       徐素鳳
       徐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
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
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
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
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志源即徐炎焜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7元及其中294,700元自
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訴訟程序費用未清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徐鐵貴 遺有坐落南
投縣○里鎮○○段○○○○○○號及同段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縣○里鎮○○路○○○○號),因被告徐志源即徐炎焜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徐志源即徐炎焜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徐志源即徐炎焜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系爭遺產
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
割,且被告徐志源即徐炎焜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價金,由原
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徐志源即徐炎焜受領。並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鐵貴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及同段211建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價金。㈡被告徐志源即徐炎焜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
得於299,857元,及其中294,700元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所示
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為被繼承人徐鐵貴所有,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首開說明,自不得逕為分割處分。次查,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徐鐵貴除遺有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南投縣○里鎮
○○段○○○○○○○號、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原告
僅就部分遺產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說明,亦有未合。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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