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伊掃魯刀吳文明
被   告  張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
之訴有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
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5日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
自99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應按月支付經費15,000元,惟被
告拒絕依約給付等語,先於99年10月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下
稱前訴),原告復基於同一主張事實於100年3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前訴請求金額經原告擴張聲明為980,000元,後訴
請求金額為前訴請求標的之一部135,000元等情,業經本件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並據原告於100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訴與後訴之主張事實相同,但前訴請求
範圍大於後訴請求範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足堪認定。另前訴經本院以100年4月13日100年度東簡
字第32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
繳裁判費,故目前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
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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