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加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5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11年2月11日新北檢錫甲110執沒5605字第1119013285號函係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加洛(下稱受刑人)所犯之詐欺案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沒收,併函請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同時提及本件酌留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雖因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然同法第471條亦明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亦即雖經終審判決後認為有「沒收」之裁判者,雖可由檢察官執行,然其執行事項及各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裁判後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祈請將原保留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之帳戶生活所需3,000元」改為民事強制執行等規定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帳戶生活所需6,000元」後,餘款再行強制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除入監時自行所攜帶之現金外,其餘都係家人以現金或郵寄等方式寄送於該保管金戶內,有時是為了受刑人牙科或外醫就診時所需,就其性質而言,乃受刑人之親屬為維繫受刑人監內生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監所管理之保管金帳戶內,俾利受刑人就醫或購買日常必需品支配使用,故此保管金帳戶雖為受刑人之名義,然實質內容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所得,受刑人實際於獄中之財產及所得,應僅為勞作金帳戶,其中之勞作金確為受刑人所賺取。又監所並未提供衛生紙、洗碗精、沐浴乳、洗髮精、牙膏等,若只酌留3,000元,實際上真的不夠,還未算進內衣褲及倘不適需外醫就診,以花監為例,計程車車資加上就診費用,一趟可能就要1,000多元,在萬物皆漲之情況,只酌留3,000元而非準適用民事強制執行之方式酌留6,000元,似過於苛酷,故伏乞考量人道、基本所需及受刑人所述上情,勞作金酌留6,000元後,餘款再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5605號案件執行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1年2月11日、113年10月21日以新北檢錫甲110執沒5605字第1100114572號、第1119013285號、第1119013298號、第1139132530號函(以下合稱本案執行函)指揮法務部○○○○○○○、法務部○○○○○○○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並由法務部○○○○○○○、法務部○○○○○○○函覆以「保管款不足3,000元,無法代為查扣」、「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元,爰無從扣款」、「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酌留3,000元額度後,爰無從辦理扣款(押)」等語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60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案執行函既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實已兼顧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參酌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受刑人於上開每月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此外,受刑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或提高酌留金額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況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未因本案執行函遭沒收,受刑人並未因此遭受不利益,實無將前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之必要。另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係源自受刑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在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受刑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不得對此部分款項執行沒收,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不當,尚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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