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他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他字第31號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吳坤旭 (局長)住同上上列被告因與原告 林煜順 間獎懲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0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原告林煜順間獎懲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9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 許仁傑 到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602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該判決正本、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3頁)。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