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期間並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即3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8弄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1530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於97年4月30日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8/05/16編號0339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2445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期間並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5年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97年
4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
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並屢經刑之訴追及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原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流毒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扣案海洛因1包(原淨重0.1530公克、驗後淨重0.151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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