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57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陳聖賢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區○○里○○○鄰○○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居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1室,均非在桃園市境內,且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亦未在監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按。又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其上揭居所內(見毒偵卷第
7、5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亦未持有毒品,是依卷內事證,顯難認本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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