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尤秝宏 被告 鄭君茂
林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鄭君茂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9日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66620號收件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梅枝對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於102年4月25日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36040號收件所為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鄭君茂應塗銷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查上開891地號土地面積
88.61平方公尺,892地號土地面積53.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是上開擔保物之價額合計為326萬4,160元【計算式:(88.61+53.31)x23000=0000000】,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相較,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鄭君茂、林梅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9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抵押權人姓名均應顯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