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為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楊為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仍犯施用毒品罪,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南簡字第2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為橙於本院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為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4.17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15公克),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6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92頁、第112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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