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逸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逸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358公克、驗餘淨重0.033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說明,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3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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