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宏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接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家庭垃圾)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段○○○巷旁)傾倒、棄置,佔地體積約14.
136立方公尺(面積約11平方公尺),以此方式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許宏安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宏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本案相關業務承辦人 鍾慶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桃園辦事處土地勘查清查表暨照片、「地政-土地標示部」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案發現場傾倒、棄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許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許宏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許宏安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和先前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3161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所以不能再起訴一次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許宏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以107年偵字第13161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許宏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故意,受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代表人為 陳基成 之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陳基成及全科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重量每噸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價,處理全科公司因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分別於
106年12月12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皮1車次、107年1月18、19日各載運含有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200公升鐵桶3車次、200公升鐵桶1車次,均前往不知情之立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文華 所看領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23、1024地號土地),將該車上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棄置在1023、1024地號土地及其旁之廢棄房舍內,同年1月22日載運20公升鐵、塑膠桶1車次,並委託不知情之 楊明憲 載廢棧板,前往1023、1024地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此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316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前案犯罪時間距本案已相隔長達1年,前案傾倒廢棄物之犯罪地點即立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華所看領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亦與本案犯罪地點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兩者位置不同且所有權人各異,是前後兩案犯罪事實時間、地點迥異,要非同一案件,被告許宏安執前詞置辯,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宏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基此,被告許宏安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載運並傾倒、棄置至前開土地之行為,自屬前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許宏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許宏安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先後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案發地點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1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許宏安前有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足認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詎被告許宏安竟再次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實施本案犯行,非法清除廢棄物而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是以其前科紀錄及所犯情節加以觀察,尚無何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許宏安前已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再次於並未領有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況下,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屢犯相同性質之罪,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惡性非輕,惟衡諸被告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次數、數量,暨本案所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各節,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生活狀況,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固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許宏安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並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被告許宏安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許宏安係接續於密接時間內,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時間非長,又相較於以大型噸位車輛大規模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許宏安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輸、傾倒之廢棄物佔地體積約14.136立方公尺(面積約11平方公尺),數量尚非至鉅、範圍亦非甚廣,是本院認就被告許宏安所有上開除用以供犯本案之罪外,尚可另供代步、營生之自用小貨車1輛,以其屬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許宏安而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載稱被告許宏安因犯本案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存在,亦未就被告因犯本案之罪而獲有犯罪所得一事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之,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許宏安本案犯罪所得云云,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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