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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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柱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2月31日肇事逃逸之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上午9時19分」;第7行更正為:「遂因閃避不及而倒地」、第10至11行更正為:「(林清柱)已知悉 李柔湘 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林清柱騎乘之機車而倒地」。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承認上開更正事項之答辯)。
2.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
3.本院10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上開監視錄影)。
4.證據清單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㈢另說明:
1.起訴書雖以:被告與被害人等「發生碰撞」車禍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柔湘、 黃子玲 (下稱被害人等)雖分別警詢陳稱:「雙方有發生碰撞」、「我看見他時我們已剎車,我覺得對方車有碰到我們的車」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等語,但其等所陳述之「碰撞」細節,並不明確。其次,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發現被害人等係為閃避而(滑)倒地,並無直接明顯先行撞擊才倒地的情形,未能自畫面確認有無擦撞(本院審交訴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合上述事證,被害人等所稱發生「碰撞」情事,倘若無訛,應認係其等為閃避被告倒地後緊接發生(屬同一犯罪事實進程之細節,更正如上開事項)。
2.不過,被告騎乘機車致被害人等因閃避不及而滑倒,也是屬於「肇事」。換言之,本件車禍後續不論有無碰撞,均不影響被告「肇事」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
㈠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85歲(民國00年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可參),符合上開限制責任能力之規範,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4月21日之立法理由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迄102年6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之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設之「致人死傷」構成要件設計,文義雖包含被害人受有一般傷害仍逃逸之情狀,但其提高法定刑之設計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經查:
1.被害人 李湘柔 、黃子玲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左側肢體、軀幹部多處挫傷及手腳擦傷等傷害,為彼等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33頁。另該證明書未有記載被害人黃子玲之傷勢,惟就其受到手腳擦傷傷害部分,本件被告既然自白,且被害人黃子玲亦已陳述明確,並與前揭事證、案件經過等綜合認定,應認可採,並衡量被告妥速審判權益,本院認就該部分無另予調查之必要)。據被害人等所受傷勢,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事發時亦為一般交通往來之時分(9時19分許),現場地點亦非荒僻。從而,足認被害人等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極度嚴峻,而未達無可挽回之情狀(但此並非正當化被告之不法犯行,應予指明)。再考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確實陳報希望與對方和解,而被害人等於偵查中未提出告訴,嗣本件經起訴後,被害人等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場表示,但以書面陳報對本案無意見,堪認被告犯罪後有彌補之積極意願,被害人等亦無其餘追訴之意。
2.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
1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衡量被害人等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及前揭更正之過程情節,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行離去,輕忽他人法益,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確實表達積極彌補之意,被害人等除書面陳報無意見外,於本院再次函詢調解意願後,另陳報本院稱:「因為考量被告年歲已高且已有應知的警惕,..選擇原諒被告」等語,有陳報狀1份在卷足參,法院對被害人等如此特別寬容大度之意見,亦應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先前雖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在90年間
(不予詳載),距今已久;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經追訴、判決有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件犯行雖輕率失慮,但事後也承認犯罪、面對法律制裁,並積極表達彌補損害意願;衡以被害人等所受傷勢未達無可挽回之地步、迄今亦未另行表示有意追訴,更表達上述極為容讓的意見,使本件被告動搖法秩序、危及他人法益以及犯後造成的效應,不致過分擴散,殊值重視。因此,本院衡酌上開因素,以及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可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但是,本院衡量被告的主觀不法心態,已表徵被告在整體的事實過程中,有放任他人法益風險發生的情形。因此,為了讓被告重視他人法益,仍有負擔緩刑條件以警惕自己行為之必要,藉此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以此方式達成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並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並附條件如後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8條第3項,係法院得以行為人之年齡為前提,衡酌個案及其責任能力裁量減刑;第59條之減刑規定,亦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上述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
5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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