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周俊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周俊翰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
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罐、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說明甚詳。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2956公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3129公克)各情,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是上述扣案物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至
14、19至22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5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2年5月21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是被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㈠97年間因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8月,應執行確定;㈡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㈡、㈢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100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上可(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實驗室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柒肆玖公克│Z0000000000│││(含包裝袋壹只)│││├──┼────────┼────────┼──────┤│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貳零柒公克│Z0000000000│││(含包裝袋壹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實驗室編號│├──┼────────┼────────┼──────┤│1│海洛因壹包(含包│零點參壹貳玖公克│Z0000000000│││裝袋壹只)│││├──┼────────┼────────┼──────┤│2│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零公克│Z0000000000│├──┼────────┼────────┼──────┤│3│海洛因壹包(含包│零公克│Z0000000000│││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