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前 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前惟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前惟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9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罪,均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已依法繳回,有本院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或法院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發
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且被告每次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甚鉅,本案情節可謂重大,惟其犯後尚均坦承犯行,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過鉅而未能成立(詳本院卷第99頁審判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4罪行為及罪質大致相同,爰就其各罪之宣告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詐欺金額宣告刑1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500萬元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13年1月18日15時17分許500萬元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113年1月19日12時8分許1,000萬元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1,000萬元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