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42號原告 黃漢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登記為其全部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0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的百分之37部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兩造所共同持有之第一項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證七附件一、二圖所示,其中附件一所示部分分割歸被告取得;附件二所示部分分割歸原告取得。」。經查,第一項請求回復登記,第二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雖為不同請求,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二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移轉及分割之權利範圍均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6,073元(計算式:668-1地號土地面積203.11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6,694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7/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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