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來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來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來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二、爰審酌被告羅來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告羅來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3鄰鎮○街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來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103年8月5日、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3月4日晚上6時許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之甕仔雞餐廳內,飲用啤酒2罐、保力達藥酒加維他露1小杯及高粱酒少許,旋即騎乘牌照號碼HFE-94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450巷58弄口,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羅來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來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