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案件未審酌其所提出92年10月18日聯合報之報導,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案件業於94年5月24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6年10月16日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況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再字第
119號、96年度聲再字第157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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