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乃於民國96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某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轉由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便於96年11月20日晚間5時24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誤為交易匯款設定亟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功能,使渠陷於錯誤,方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遂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先後赴臨位在桃園縣○○鄉○○路○號大園郵局自動櫃員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大園鄉農會自動櫃員機,迭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987元、6,052元至系爭帳戶, 嗣渠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考以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甚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衡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次論帳戶開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通知單據,著係非供述性證據,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開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為己保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6年10月11日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890之2號網路聖堂咖啡店,斯時置放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皮包不意遭竊,金融卡密碼繕於渣打帳戶存摺內頁併告失竊,未涉自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或可預見係供他人誆詐之用云云。經查:㈠證人甲○○委於上述時、地遭人詐騙進而分別匯款1萬7,987
元、6,052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執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帳戶開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通知單據資佐,咸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得認定。
㈡被告縱以系爭帳戶資料係於96年10月11日遭竊置辯,然忖系
爭帳戶不常使用甚且帳戶餘額僅餘99元,揚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以徵,觀其特將該等帳戶資料攜帶遊走,忽稱係為辦理貸款、忽稱係為提領款項、忽稱係為返家存放,說法反覆無視帳戶餘額極少致礙達成辦理貸款或提領款項之用途,舉止居心滋生疑竇可見一斑,況其自陳皮包大小適合如廁傍身,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率爾任置公眾得以進出往來之處所,豈容諉託不知帳戶資料去向徒以失竊泛言,諸項辯解架構表象顯與社會常情有異,參其先於警詢中敘以「(問:你於何時發現遺失?尚遺失何物?)我於96年11月份我要提領薪資時,發現我所有帳戶都被設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誠違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問:帳戶何在?)…我去網咖,去上廁所出來整個包包都不見。」等語,悉見其於警詢中為警提問後仍對遺失經過概予隱略不表,更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揭示系爭帳戶未有薪資轉入得以提領情詞相互齟齬,倘非脫免己罪當無於警詢中謊稱提領薪資、辦理貸款云云迄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始行更易前詞之理,是其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灼明,難謂欠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又其坦稱為利記憶擇定簡單難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歷於本院98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98年5月5日審判期日俱可速答密碼,殊無將其所設未曾忘卻之密碼繕於存摺內頁增添風險之餘地,欠乏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若非為其主動告知密碼焉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逕能提領詐得款項,益證本案係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無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允納。
㈢析論開設金融帳戶及請領存摺、金融卡,均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開設請領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取得,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取得數筆帳戶加以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揆諸一般常識,極易判斷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係為規避存款、提款路徑遭受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自可產生收集他人帳戶當與不法犯罪目的有所關連之合理懷疑,在日常經驗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屢經傳播媒體多次報導、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稍具知識之人對該情形絕難藉詞懵懂,至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咸係密切關乎個人隱私之重要物件,衷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念,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向有工作經驗確非不通社會世情,故其對將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便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而為,存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足可瞭然。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某甲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該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洵為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斟其年歲稚淺素行良好,錯蹈法網誤罹刑章,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行託詞否認,本院寬留日後腳踏實地盡早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著慮公訴人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思及此失之過重,探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