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6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之事實,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方錦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